《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新引领
第三章 产业链提升
第四章 场景拓展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上下协同联动,优化产业空间布局,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建设,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县域特色产业集群(基地)等,以新能源汽车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等产业环节为核心,以龙头企业为引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和科研、金融、物流服务机构等集聚形成的一种产业协同生态。
第四条 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引领、错位发展、优势互补、产业协同、开放发展;坚持强化企业主体地位,以强促大,发挥政府在战略规划引导、标准规范制定、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维护、绿色消费引导等方面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需要,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协调解决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管理、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实施准入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联盟、基金管理机构及新能源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地区共建新能源汽车产业链联盟,推动充换电等基础设施协调应用,鼓励政府、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的多层次全方位对接合作。
第二章 创新引领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联合体、创新联盟、开放型汽车生态实验室等方式,联合开展新能源汽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等建设国家级和省级汽车领域实验室、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招引全球汽车领域头部企业、顶尖高校及科研机构设立高水平创新平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系统部署新能源汽车领域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
支持市场主体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级、省级、市级重大科技项目。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可以通过竞争性遴选、安排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与新能源汽车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在动力电池系统、新型底盘架构、智能驾驶体系、车规级芯片等领域开展新能源汽车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鼓励新技术路线发展,支持开展氢内燃机、甲醇制氢、甲酸制氢、固态电池、碳化硅半导体、滑板底盘等新技术研发应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新能源汽车先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开展产业化应用,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离岸创新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新能源汽车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的协同保护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激励机制。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新能源汽车领域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新能源汽车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统筹推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体系建设。
支持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区域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形成技术自主的新标准。
鼓励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联合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利用新能源汽车最新创新成果开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标准试验验证平台建设,提升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的检验检测能力,强化检测验证、标准制定、技术培训以及咨询服务等功能。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第三章 产业链提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依据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统筹规划产业集群空间布局,明确产业布局、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避免同质化无序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化发展升级。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产业链补链延链强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优化升级,建立健全招商机制,加大头部企业、重点项目和重大功能性总部项目的招引力度。
第二十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龙头企业发展,培育“链主”企业。支持通过转型升级、战略合作、兼并重组、股改、上市等方式,加快企业集团化发展,提升企业综合实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质量品牌提升建设,建立健全品牌培育、发展、壮大的促进机制和支持制度。协同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等,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推动企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低碳理念贯穿新能源汽车产业全链条,支持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绿色生产体系,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应用和绿色化改造提升。
鼓励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展电池碳足迹和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完善、规范有序、循环高效的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理体系,鼓励整车企业、动力电池领域企业开展废旧产品梯次回收利用,推动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新能源汽车整零协同机制,推动整车与零部件企业开展多种模式合作,构建新型整零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性或细分领域的整零对接活动,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入驻整零对接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和动力电池供应商设计协同,优化整车与动力电池的安全性匹配以及热管理策略,提高动力电池安全防护能力。
第四章 场景拓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公交、出租车、物流配送、环卫、国企用车等领域优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在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等固定路线和城市渣土运输、垃圾清运等场景推广使用新能源重型卡车,加快公共领域老旧车辆报废更新为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智能有序充电、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与城际智能交通、异构多模式通信网络融合等综合示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优化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环境,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工作。
支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争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区,建立面向用户的基于危险场景和特殊气象环境的智能汽车测评体系,引导智能汽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选择道路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行政区域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测试。
支持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适当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城市公交、环卫作业、养护作业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有序、严格监管、安全可控的原则,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设施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按照从低风险等级到高风险等级道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测试、从低技术等级到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系统的原则,对智能网联汽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具备量产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准入试点。
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组成联合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的功能、性能提升和产业生态的迭代优化。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打造融入全球的开放生态,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和监管服务模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检测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引导新能源汽车企业规范海外经营行为,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企业融入全球新能源汽车产业分工体系,设立境外生产和研发基地,建立全球营销网络及产业链体系,推进研发全球化、服务全球化、产能全球化。
支持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国际风险预警平台,为企业开拓境外市场提供预警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发挥制度创新优势,服务新能源汽车开放发展。围绕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国际化发展,布局智能网联、新能源电池、电机电控等配套项目,构建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港口改造,推动加密铁海联运、中欧班列、中亚班列,拓展加密省内外集装箱航线在相关港口集并、中转,提高运输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物流支撑,降低物流成本。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企业新建滚装运输船,完善水路运输网络。
海关、商务、税务、外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享信息,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为新能源汽车及相关产品跨境贸易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等活动,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等的统筹协调。
优化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充电网络建设布局,加强公路沿线、郊区乡镇、老旧小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际快充网络,以及停车场(站)等专用充换电站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电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发展趋势,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及充电桩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整车企业牵头制定行业性充换电标准。
省内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接入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鼓励自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接入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根据氢燃料供给、消费需求等合理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提升安全运行水平。
鼓励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集油、气、氢、电等多位一体的综合能源服务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结合需要配套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促进智能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数据除外。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保障制度,加快新能源汽车领域人才队伍建设,畅通引进绿色通道。
加快建立适应新能源汽车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编制行业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服务机构加大国际化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鼓励招引新能源汽车领域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落户安徽创新创业。
加强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建设,建立动态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校企联合培养机制,更好适应新能源汽车产业集聚发展需求。
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汽车产业金融支行、特色事业部及专业团队等特色机构,建立适应汽车行业特点的产品创新、信贷管理和专业化评审等机制,降低准入门槛,提高审批效率,满足汽车生产、经营、消费等各环节的融资需求。
建立新能源汽车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开展梯度培育和精准对接,推动汽车领域企业上市挂牌。
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应当纳入全省政银担业务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新能源汽车产业的用水、用电、用气、用地需求,统筹用好能耗指标、排放容量、用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消防安全风险防控,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醇醚等非石油燃料汽车的发展,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